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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保贞、苑红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保贞,苑红旗,刘金安,刘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保贞,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住商水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苑红旗,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住商水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安,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商水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海,男,汉族,1944年9月12日生,住商水县。刘保贞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刘保贞从来不认识苑红旗,不存在刘保贞与苑红旗的“口头约定”,刘金安签名并加盖吉祥小区印章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刘保贞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第(一)项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民事活动,以行为人为当事人。”申请人认为,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刘保贞不应判为该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保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保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建军审判员  张玉衡审判员  沈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冬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