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褚红兴、湖州友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红兴,湖州友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兴,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友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598号。法定代表人:沈晓峰。上诉人褚红兴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友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德清县���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红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裁定一审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褚红兴在前次仲裁中未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故褚红兴只是对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劳动仲裁院另案处理的劳动争议案子与本案类似,但仲裁院是予以受理的。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一审裁定存在错误。友诚公司答辩称:褚红兴和友诚公司是外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仲裁调解书上明确,友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友诚公司不再对褚红兴承担责任,今后双方无纠葛”褚红兴是有行为判断能力的人,自其在协议上签字起,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原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褚红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友诚公司立即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红兴为友诚公司提供打板工作。因友诚公司未向褚红兴支付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劳动报酬,褚红兴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1日,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一份,内容为:1.友诚公司支付褚红兴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775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友诚公司逾期未支付的,褚红兴可按照15000元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褚红兴不得在社会上诋毁友诚公司单位的名义,如褚红兴有此行为发生的,友诚公司可不予支付第一条的款项;3.褚红兴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友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友诚公司不再对褚红兴承担责任,今后双方无纠葛。友诚公司已按照该份调解书内容履行。2016年7月26日,褚红兴再次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友诚公司双方已在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友诚公司支付褚红兴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7750元,并在第四项约定“友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友诚公司不再对褚红兴承担责任,今后双方无纠葛”,该条款应视为褚红兴为友诚公司打样过程中产生纠纷所作的一次性解决的兜底性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基于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全部纠纷已解决。褚红兴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自己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德劳人仲案字(2016)第290号仲裁调解���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生效仲裁调解书,本案争议已经解决,褚红兴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红兴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褚红兴二审向本院提交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该证据经友诚公司质证后认为,褚红兴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不同,友诚公司与褚红兴并无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就报酬问题协商解决。褚红兴承诺不再向友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友诚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褚红兴与友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协议履行。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友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友诚公司不再对褚红兴承担责任,今后双方无纠葛”。该条款应视为褚红兴和友诚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在该仲裁调解协议中已一次性全部解决。现褚红兴起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褚红兴在前次申请仲裁的请求中未涉及该主张,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超越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范围的仲裁调解协议,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属于该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事实,故一审根据“一事不再理”驳回褚红兴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