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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国宝与毕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宝,毕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17号原告:张国宝,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被告:毕万志,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原告张国宝与被告毕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宝、被告毕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17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毕万志辩称,被告欠高世权15400元,高世权欠原告15000元,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及高世权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元。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拉粮食若干,价值1000元,应用于抵顶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清算后,被告本息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30‰。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高世权15400元,高世权欠原告15000元,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及高世权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元。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拉粮食若干,价值1000元,应用于抵顶借款本金。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清算后,被告本息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30‰。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人高世权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是经过债权人原告同意的。故毕万志应及时向张国宝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国宝和毕万志就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毕万志向张国宝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2000元,该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就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借款本息的履行期限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毕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张国宝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毕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辉代理审判员  慕翠霞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