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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锦江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锦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锦江,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古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男,系唐锦江所在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锦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2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唐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锦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也未授权其他人与唐锦江订立租赁合同或与唐锦江进行过租赁款的结算,且本案已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犯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唐锦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锦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78,112元,资金占用利息145,000元和为追讨租赁费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生活费等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9日,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桥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其工程名称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1#桥施工总承包工程”,其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威钢105烧结旁到新厂区的宝溪河河段上),其承包范围为按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威远钢铁有限公司威钢1号桥梁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的所有施工内容,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载明:威远钢铁有限公司拟在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威钢105烧结旁到新厂区的宝溪河河段上)修建一桥,命名为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一号桥,简称威钢一号桥。2010年10月9日,威远钢铁有限公司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威远钢铁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1#桥施工项目总承包合同》。嗣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修建威钢一号桥时设立项目部,命名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项目部。段小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刘丹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昌凡系该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庭审中,唐锦江举示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挖机老板(唐锦江)挖机租赁费用如下:挖机合计:794小时×300元=238,200元炮机合计:342小时×400元=136,962元合计:375,162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壹佰陆拾贰元)威钢一号桥刘丹2012.8.15”,该欠条上加盖有“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项目部”印章。根据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公司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备案的“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项目部”刻制印章的刻制证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唐锦江举示的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在欠条上签名的刘丹系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但唐锦江举示的欠条上加盖的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存在明显区别,故对欠条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认可;唐锦江认为,虽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备案的公司印章与加盖于欠条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刘丹在出具该欠条时系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让唐锦江有足够理由相信刘丹系代表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履职;四、庭审中,唐锦江举示2012年9月17日、9月18日两张《挖机工作时间表》,该时间表上主要载明:合计工作时间共9个小时零50分钟,现场管理员栏有刘丹的签名,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五、唐锦江为支持其因追讨所欠租赁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及生活费用2万元的诉讼主张,举示了购买燃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等票据,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可知,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唐锦江举示的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5)井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丹系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刘丹在欠条和挖机工作时间表上签名,确认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威钢一号桥”欠唐锦江机械租赁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刘丹作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刘丹的上述履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唐锦江举示的上述证据显示,唐锦江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提供挖机、炮机等机械设备,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重庆公路工程公司通过在欠条及挖机工作时间表上签名的行为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因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双方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赁费是承租的主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唐锦江主张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其于2012年8月15日确认的租赁费375,162元及其后发生的9小时50分挖机租赁费2950元【(9+50÷60)小时×300元/小时】,合计378,11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支付唐锦江前期租赁费10万元(唐锦江陈述),唐锦江最后一次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租赁期间届满时间应为2012年9月18日,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应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唐锦江租赁费378,112元,但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付该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唐锦江主张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租赁合同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唐锦江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12年9月19日起,以378,11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三、关于唐锦江主张其为追讨租赁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及生活费用2万元。唐锦江虽举示了购买燃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等票据,但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唐锦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唐锦江租赁费378,1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19日起,以378,11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唐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6元(唐锦江已预缴),由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锦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租赁关系;二、本案是否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争议焦点一: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认可刘丹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生效判决也认定刘丹系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威钢钒资源综合利用一号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刘丹在欠条和挖机工作时间表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让唐锦江相信刘丹是在代表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履行职务,唐锦江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已构成租赁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尚欠唐锦江租赁费用378,112元,一审判决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涉及伪造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即便其公司员工伪造印章涉嫌犯罪,也与唐锦江无关,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判决未对迟延履行责任进行告知存在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利芬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阴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