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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树国与曲晨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国,曲晨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000号原告:赵树国,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被告:曲晨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赵树国与诉被告曲晨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树国、被告曲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曲晨昊支付欠款1,247,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五户商户共同联保在白山市建设银行每户贷款160万元,共计800万元。曲晨昊的抚松县松江河宏翔木业加工厂(曲晨昊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也是贷款了160万元,其中曲晨昊用了1,416,790.00元,其余商会其他企业使用。借款在2016年10月8日到期后无力偿还。商会另一成员陈永明借款给商会会长赵树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赵树国偿还了银行借款1,416,790.00元。2017年1月7日,白山市建设银行返还了贷款保证金169,270.00元,余款曲晨昊至今未给付赵树国,且其松江河宏翔木业加工厂已拆迁。请求依法维护赵树国的合法权益。曲晨昊承认赵树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晨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支付原告赵树国1,247,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8.00元,减半收取8,014.00元,由被告曲晨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