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志强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207号罪犯王志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乐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原公诉机关抗诉、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乐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5年11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王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强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强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10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