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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元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121号罪犯李元勋,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同时判令被告人李元勋未退缴赃款依法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福安、代理检察员胡祥刚,执行机关代表刘亚娥、张曦月,罪犯李元勋等参加了庭审,本院邀请安康市人大代表和安康市政协委员旁听了案件审理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元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报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表、罚金收据及罪犯狱内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李元勋减刑七个月。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结合狱内消费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勋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原判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1000元)及依法追缴赃款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