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谷蕾娜、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谷蕾娜,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增茂,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002号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纬一街南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蕾娜,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晋县大陆村镇常家庄三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赵平邱中村。法定代表人:冯增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增茂,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晋县大陆村镇赵平邱中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谷东雪,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宁晋县大陆村镇常家庄三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常家庄三村。法��代表人:谷东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四芝兰镇佃户营村。法定代表人:杨君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谷蕾娜、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增茂、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蕾娜、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增茂、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34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计算期间变更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谷蕾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增茂、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数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付。被告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特提起诉讼。被告谷蕾娜、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增茂、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款人为谷蕾娜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四份、催款通知书三份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谷蕾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7.44%,保证人为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谷蕾娜名下。被告冯增茂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告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谷蕾娜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谷蕾娜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增茂、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蕾娜、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增茂、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蕾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的年利率7.4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债务利息43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谷蕾娜作为借款人,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作为同一债务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8月13日被告冯增茂与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因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故被告冯增茂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冯增茂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冯增茂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冯增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蕾娜偿还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增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被告谷蕾娜、河北冀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谷东雪、河北杨氏肥业有限公司、河北鸿福肥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李伟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