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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九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九江大街与吉孤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9.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九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九江大街与吉孤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9.83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纪实、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七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