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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轩与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轩,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米玉洁,邵雅芬,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润平,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旭,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逸伦,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向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轩因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轩委托代理人王润平、被上诉人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交管处)副处长李兵、委托代理人刘洋、杜逸伦、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对焦汤线路56户与恒丰、蓝通、金盾、恒客四家公司的客运车辆的挂靠关系进行清理。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回复,称申请书中涉及的四家公司没有挂靠经营行为,运营状态良好。后经市政复决字【2013】2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回复中关于蓝通公司和恒丰公司“没有挂靠经营行为”的内容,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存在的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并经(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履行市政复决字【2013】2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2015年1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市政责履字【2015】354号)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给蓝通公司和恒丰公司下发《通知》,要求两家公司认真自查自纠,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并将书面材料报送被告。2015年12月29日,被告处领导、相关科室人员和处法律顾问,召集相关公司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督促并指导两家企业进行整改,按时提交有关材料。后被告相关科室人员前往蓝通公司和恒丰公司监督检查,核查企业清理挂靠工作的落实情况。被告在确定两家公司确已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将履行结果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履行(市政责履字【2015】354号)相关情况的说明》的书面报告。原告不服该情况说明,故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原告王文轩因年事已高,故行政起诉状上签名处由其子王润平代签,由王润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诉讼行为系王文轩本人真实意愿表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中,明确了“挂靠经营”的含义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证据显示,焦汤线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恒丰公司及蓝通公司,且该二公司并未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挂靠经营”。被告通过下发《通知》、督促第三人整改、提交有关材料,并派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核查企业清理挂靠工作情况等,最终在确定两家公司确已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将履行结果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履行(市政责履字【2015】354号)相关情况的说明》,内容合法,认定准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轩负担。上诉人王文轩称,有证据证明被告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至今不履行西安市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2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确定依照国家、省、市关于“清理挂靠经营”的相关文件对第三人蓝田县蓝通公司和恒丰公司存在的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和西安市政府复议处及第三人蓝通公司、恒丰公司勾结向人民法院及政府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将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已否定的虚假材料反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其已履行复议决定书,铁路运输法院采信了这些虚假材料及伪证。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其在复议答复书中表示恒丰汽运、蓝通、金盾、恒客四家公司运营状态良好,没有经营不善、重大事故多发、车辆挂靠经营等行为存在,完全符合交通部及省厅运管局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并有各公司证明材料为证,因此,不存在挂靠经营。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认定被申请人的《回复》认为第三人恒丰、蓝通公司等“没有挂靠经营行为,公司经营状态良好”的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纠正,撤销该部分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市运管处清理挂靠。被申请人将上述证据被复议机关否定,被告又变换手段将这些无效证据又提交给铁路法院,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除一组外,其余全假的,均被西安中级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24号判决书确认全部否定。在庭审中我们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及证据目录的观点都不予认可。我们提交的4组证据,全部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及法院生效判决书,法院对我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法官对证据认证的过程不当庭公开,对认定证据的理由不公开,所以其在证据认定和本院认为上偏听被告的谎言。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提供交通部办公厅复函,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焦汤线路客运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的所有人为恒丰公司及蓝通公司为认定驳回我们诉讼请求是违法的。复议决定书已认定为挂靠,法官无权将复议决定书否定,交通部办公厅复函认定挂靠的含义还是没有资质就不能经营,与复议决定认定挂靠是一致的。我们向法院诉的被告没有履行复议决定书确定清理车辆挂靠的法定职责,其依据被告提供的伪证作为认定依据,还以蓝通公司、恒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清理挂靠是行政职权与第三人无关,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在本次审判中认定事实虚假,认定证据程序违法,采信已被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否定的证据作为认定的证据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7102行初6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履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市政责履字(2015)相关情况的说明;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法定期限履行复议决定书第二项确定清理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定职责;对被告及第三人恒丰公司、蓝通公司长期勾结多次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证据,妨碍司法审判,故意拖延履行生效的复议决定及生效的判决书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追究,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答辩人通过下发《通知》、督促第三人整改、提交有关材料,并派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核查企业清理挂靠工作情况,最终在确定两家公司已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将履行结果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履行(市政责履字[2015]354号)相关情况的说明》,答辩人已履行了清理挂靠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向市政府作出的该回复内容合法,认定准确,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两家企业已不存在挂靠经营行为。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具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资质,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中对“挂靠经营”含义的说明,两家企业已不存在挂靠经营行为;三,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答辩人在履行清理挂靠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时,第三人及920车队向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复制收集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均具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资质,两公司实行统一管理,不存在挂靠经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履行(市政责履字【2015】354号)相关情况的说明》,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书,在执行上诉人王文轩与西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执行程序过程中,被上诉人向西安市政府作出的相关情况说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情况说明》,作出了(2016)陕01执78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上诉人王文轩不服,提出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1执异320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该裁定。后上诉人王文轩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陕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陕01执异320号执行裁定书、(2016)陕01执781号之一执行裁定,现已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文轩所起诉的《关于履行(市政责履字[2015]354号)相关情况的说明》系被上诉人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执行过程中,就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向西安市政府所作的书面报告及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在执行过程中的内部工作情况报告,因涉及(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该《情况说明》是否能证明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且该《情况说明》对上诉人王文轩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王文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文轩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王文轩。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刘爽审判员  左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