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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祝树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树林,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树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祝树林窜至赤壁市大桥路黄金海岸门口,将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22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崇阳县三角洲大阳摩托修理店店主雷某,获款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同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祝树林窜至赤壁市金三角时代广场停车场,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336元的红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给崇阳县三角洲百货店店主陈某,获款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同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祝树林窜至赤壁市宝成路建设银行营业点外,将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224元的黄色狮龙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崇阳县销赃给他人,获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陈某、赵某,4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