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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任某1与任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101号原告:任某1,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任某2,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任某1与被告任��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6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胞兄弟,父母任某3、于某因病先后去世。父母去世时尚有位于根河市住宅一所,面积80平方米,砖土结构。2016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政府拆迁父母的住宅补偿款分割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已与好里堡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拆迁款133000元,政府承诺此款在2017年年末给付。现房屋拆迁款已于2017年2月19日下发,由被告自己取回的。原告请求被告依前述所定协议给付63500元房款。被告任某2辩称,当时购买该处房屋的时候,是1万元,我和我父亲各拿��5千元,我父亲说等他们老了该房屋归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胞兄弟,父母任某3、于某因病先后去世。父母去世时尚有位于根河市住宅一所,面积80平方米,砖土结构。2016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政府拆迁父母的住宅补偿款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63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兄弟姊妹五人,大姐任某4、二姐任某5、弟弟任某6书面同意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争诉的遗产(房屋)由谁来继承,被告称该房屋由其继承,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签订有协议,且其他子女对该房屋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所以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即694元,由被告任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 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