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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余��与李政、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李政,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246号原告:余英,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李海霞(系李政妻子),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余英与被告���政、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赵应招、被告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政、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至2017年2月9日止的利息458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李政、李海霞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余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政、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李政向余英立据借款100000元,用期3个月,按月给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余英多次催要无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借款发生在李���、李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李政、李海霞共同偿还。李政辩称,2014年3月30日我工程需100000元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认识胡越,并通过胡越借款,当天实际转款给我97000元,我实际已偿还利息57000元。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李海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英与胡越系母子关系;李政与李海霞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李政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认识胡越,并通过胡越联系向其母亲余英借款。当日,余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7000元借款汇入李政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62×××77账户,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余英要求李政按本金额100000元(包括扣除当月的利息3000元在内)出具借条。2015年3月1日��应余英要求,由李政收回原始借据后重新向其出具本金额1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3%,按月给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借据。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李政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按本金额100000元计算利息3000元向胡越给付,由胡越转交其母亲余英,已给付了19个月利息共计57000元,余英承认已收到李政给付的借款利息5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英、李政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对2014年3月30日的97000元借款事实、2015年3月1日重新更换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一致,该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余英实际向李政出借的本金为97000元,却要求李政出具100000元本金额的借条,先期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并按实际借款本金额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月利率3%,对于李政已经按约定的利率实际履行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余英、李政均承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而李政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实际是以本金额100000元、月利率3%每月向余英给付利息3000元,每月多给付的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充抵为偿还借款本金额。据此,李政应以本金97000元核算给付余英2014年4月的借款利息为2910元,而李政实际给付该月利息为3000元,多给付的90元利息应予充抵2014年5月的还款本金额,李政应以本金额96910(即97000元-90元)元计算给付余英2014年5月的借款利息为2907.3元,多给付的92.7元利息应予充抵2014年6月的还款本金额96817.3(即96910元-92.7元)元。以此类推,截止到2015年10月,李政应给付余英借款利息共为54743元,充抵已偿还借款本金额共为2257元,本息合计57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1日李政尚欠余英借款本金额应为94743元及此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余英主张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本金97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余英请求以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政主张的约定利率过高,请求依法核算的辩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李政、李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政、李海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政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海霞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政、李海霞应共同偿还余英借款本金94743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此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政、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余英借款本金94743元及此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余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李政、李海霞负担1855元,由余英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大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处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