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小建与周玉霞、殷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小建,周玉霞,殷文学,殷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405号原告:商小建,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琳,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玉霞,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殷文学,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三人:殷曼,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商小建与被告周玉霞、殷文学、殷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商小建申请将被告殷曼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商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魏亚琳与被告殷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文学、周玉霞偿还原告商小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商小建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殷曼承担案件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商小建与被告殷文学系朋友关系,被告殷文学、周玉霞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殷曼系二人所育之女。被告殷文学、周玉霞于2015年5月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商小建借款。按照被告殷文学的要求,原告商小建于2015年5月12日将借款100000元交与第三人殷曼代收,第三人殷曼代被告殷文学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殷文学向原告商小建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1日偿还118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殷文学仅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利息18000元,截至起诉前未偿还其他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商小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殷文学承认原告商小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并称其与被告周玉霞已于2016年10月间离婚,对被告周玉霞是否愿意偿还借款并不确定。被告周玉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殷文学承认的原告商小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被告殷文学与被告周玉霞于199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出借人原告商小建与借款人被告殷文学于2015年5月间形成的借款合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商小建依约向被告殷文学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依法成立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文学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商小建要求被告殷文学返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期年利率为18%,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商小建要求被告殷文学支付以10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殷文学与被告周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周玉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人殷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文学、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商小建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殷文学、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商小建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商小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殷文学、周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