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生于198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别克牌小轿车,从潜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出发,经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右转弯上机动车道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福田牌三轮电动车(载白某某)相撞,致刘某某、白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代立军辩称,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9216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赵某在哺乳期内,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代立军向法庭提交了潜江市妇幼保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及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三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各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9月8日生育一子,在哺乳期内。2016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别克牌小轿车,由潜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出发,经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右转弯上机动车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刘某某(男)驾驶的一辆福田牌三轮电动车(载白某某)相撞,致刘某某、白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19216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6)鄂9005民特393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6)00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妇幼保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赵某生育一子后未满一年,尚在哺乳期内,可以酌情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赵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代立军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