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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福臣、姚福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福臣,姚福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福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暂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福祥,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姚福臣因与被上诉人姚福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福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在姚某1法定监护人姚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上诉人父亲姚某2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名下所有财产由长孙姚某3(上诉人之子)继承。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所有,但登记在上诉人哥哥姚某1名下,被上诉人的过户行为并未征得父母的同意,故该过户行为不合法,上诉人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将诉争房屋作为父母遗产进行确权分割,同时上诉人姐姐姚某同意放弃本应继承的份额给上诉人,故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姚福祥辩称,我父亲过世前生活在上诉人处,遗嘱是上诉人提供的,最起码写遗嘱子女都应该知道,还应该有第三方在场,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承认。诉争房屋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是上诉人同意的,因为上诉人想要二胎,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通过审批,另外公证书是上诉人亲自去办理的。姚福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天津市××××号的五间平房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属;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2、倪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姚某1系兄弟关系,同为姚某2、倪某之子。姚某1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1973年3月26日原、被告之父姚某2购买位于天津市××××号平房两间,后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分别于1978年在平房两间的东侧加盖平房三间,于1982年又将开始购买的西两间平房进行了翻建。房屋翻建后,原、被告与父母及姚某1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房产内。1991年左右原告另行建造房屋搬出居住,其余家庭成员仍在该房产内居住,后原、被告的母亲倪某、哥哥姚某1、父亲姚某2相继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因姚某1患有精神疾病,为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在1990年左右土地确权时,将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姚某1名下,同时于1990年3月23日取得了武集建(XX)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哥哥姚某1,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至今患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能力。虽父母都在,但无能力对哥哥进行抚养。我还有一个弟弟姚福祥,我们俩经协商父母的养老送终由弟弟姚福祥负担,哥哥的生活一切等项到送终由我负担。我声明一定好好抚养哥哥,老人的家产自愿放弃,由弟弟姚福祥继承。”同时该声明书在武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武清县XXXXX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我村民姚某1原有房宅基确权证,因本人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经弟兄三人协商同意,房产归属其弟姚福祥所有,希予办理确权证更名手续。”据此被告将武集建(XX)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于1997年2月17日通过行政部门变更为被告姚福祥。1997年5月30日原告获取天津市计划内二胎审批证明。2000年9月26日被告申请上述土地上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批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领取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姚福祥。2005年9月2日倪某去世,2007年3月7日姚某1去世,2012年8月9日姚某2去世,期间及上述三人去世后,被告姚福祥一直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无其他房产。2015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及案外人姚某继承纠纷,因财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以不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为由,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姚福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法院查明认定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姚福祥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9日原告父亲姚某2去世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姚福祥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并未提起上诉,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被告姚福祥通过非法途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为由,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产生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于1997年1月13日发表放弃继承的声明,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同年2月村委会出具“弟兄三人协商同意”的证明,武集建(XX)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由姚某1变更为被告姚福祥,而后原告于同年5月30日获取计生部门关于二胎生育的审批。综上“公证书”、“X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计划内二胎审批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关于因原告进行二胎生育指标审批,为换取被告的配合,才进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至被告名下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原告对更名事宜知情且同意。2000年9月被告申请登记诉争房产,经审批于2000年12月8日领取房屋产权证,而该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原告父亲姚某2去世前就已知晓,原告如认为权属登记违法,登记机关应予撤销,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未能如此,致权属登记未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即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的房产权属登记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遗赠遗嘱”两份,均形成于房屋产权登记之后,被告对“遗赠遗嘱”的形式提出异议,并对其效力予以否认,即使该“遗赠遗嘱”有效,其内容载明的真正权利人亦应为原告之子姚某3,而原告主张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产2/3所有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原告知情且同意。后被告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原告认为是通过非法途径进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2/3的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福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姚福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姚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姚某2系离休干部的证据认可。因证人姚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姚某2系离休干部,双方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知情且同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法途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遗赠遗嘱”,均形成于房屋权属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之后,因此双方父亲姚某2无权在“遗赠遗嘱”中对诉争房屋处分。即使姚某2对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亦未在其生前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现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将诉争房屋作为父母遗产进行确权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姚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姚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审 判 员  王明武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