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丁学与邢好筛、余生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邢好筛,余生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025号原告:丁学,男,回族,生于1958年11月30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邢好筛(又名杨登虎),男,回族,生于1985年7月28日(身份证号:×××),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余生萍(又名余晓兰),女,回族,生于1992年5月24日(身份证号:×××),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丁学诉被告邢好筛、余生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全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好筛、余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二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丁学和苏宗贵、马林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由原告丁学偿还了贷款本息50193.3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019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丁学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夏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1份、宁夏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1份,证明杨登虎、余晓兰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由马林、苏宗贵、丁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6年1月7日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杨登虎的事实;证据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丁学为杨登虎、余晓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33元的事实;证据4.同心县公安局证明2份,证明杨登虎身份证号为:×××,因与同心县豫海镇邢好筛身份证号为:×××系重户,同心县公安局已将杨登虎,身份证号为:×××的户籍已注销及余晓兰身份证号为:×××与余生萍身份证号为:×××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邢好筛、余生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丁学出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且被告邢好筛、余生萍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好筛与余生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杨登虎、余晓兰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7%,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后二被告未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2017年1月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3.33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0193.3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杨登虎(身份证号:×××)与邢好筛(身份证号:×××)系同一人;余晓兰(身份证号:×××)与余生萍(身份证号:×××)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邢好筛、余生萍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且未按期偿还,致使原告丁学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了贷款50000元及利息193.33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19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好筛、余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好筛、余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学为其偿还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19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邢好筛、余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全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季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