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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陈小良,金玲玲,陈联春,李茹花,何允铨,王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36号案外人何京元。案外人陈凤。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鲍小龙。委托代理人陈洁。被执行人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丰。被执行人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被执行人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春。被执行人吴庆丰。被执行人朱少英。被执行人陈小良。被执行人金玲玲。被执行人陈联春。被执行人李茹花。被执行人何允铨。被执行人王巧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光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陈小良、金玲玲、陈联春、李茹花、何允铨、王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京元、陈凤于2017年4月19日对执行义乌市锦都豪苑二区××幢××单元××室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京元、陈凤称,案外人两人长期居住在锦都豪苑二区××幢××单元××室内,且年迈多病,行动不便,无法在2017年4月9日前搬走。案外人在购买此房产时出过资,有长期居住权。虽然房产证上没有案外人的名字,但也是有份的。现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地产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本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光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陈小良、金玲玲、陈联春、李茹花、何允铨、王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何允铨、王巧娟共有的位于义乌市锦都·盛世家园××幢××单元××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蒂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罚息、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何允铨、王巧娟所有坐落于义乌市稠江锦都·盛世家园××幢××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第××号;最高额为5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市经纬无纺布有限公司、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东阳市天铭包装有限公司、吴庆丰、朱少英、陈小良、金玲玲、陈联春、李茹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吴庆丰、朱少英的最高额为2400万元,其他被告的最高额为600万元)。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17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何允铨、王巧娟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锦都盛世家园11幢2单元602室的房地产。同日,本院发布(2015)金义执民字第6173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9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本院认为,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义乌市锦都盛世家园××幢××单元××室的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何允铨、王巧娟的名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其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以购房时有过出资为由,主张标的所有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京远、陈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