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光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元,男,1977年4月13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贞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黔23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光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光元为牟取利益及满足自己吸毒需求,购买大量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藏匿在贞丰县珉谷镇白腊村狗场组的家中,进行分散零装,2016年11月2日被民警在家中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12.82克、甲基苯丙胺86.8克,及一批零包制作工具。经查实,杨光元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曾在其家中贩卖200元的二乙酰吗啡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永川吸食。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光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二台、自封袋六包、擂钵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光元不服,以“一审判决未考虑到上诉人系吸毒人员,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部分毒品含量过低;未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光元为贩卖牟利及自己吸食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12.82克、甲基苯丙胺86.8克藏匿于家中,2016年11月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以及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永川吸食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光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元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2.82克、甲基苯丙胺8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光元所提“一审判决未考虑到上诉人系吸毒人员,有吸食毒品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明确杨光元为牟取利益及满足自己吸毒需求而贩卖毒品,对此情节已考虑,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部分毒品含量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含量较低的海洛因数量仅6.43克,且毒品案件中,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未认定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光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均辩解被查获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无贩卖的主观故意,未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华敏审 判 员 陈昌泽审 判 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高华育书 记 员 贺尔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