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禹淑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禹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84号罪犯禹淑红,男,198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2)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禹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七个月,附加罚金1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已交付执行。2015年8月3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昌中刑执字367号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2月9日以罪犯禹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禹淑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5日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25日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7月25日被评为2016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10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2016年2月22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2016年6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考核评审评估等级均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在禹淑红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罪犯禹淑红系累犯,财产刑罚金15000元未缴纳,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禹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马健审判员 庄 艳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郝 丽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