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信源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信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678号罪犯李信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台湾省高雄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高雄市楠梓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信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退赔非法所得。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信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未曾履行财产刑,实际消费1082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信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有一定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未曾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信源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华 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