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885花俊庆与钱贵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俊庆,钱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885号申请执行人:花俊庆,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钱贵荣,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花俊庆与钱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204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钱贵荣应归还花俊庆借款本金1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钱贵荣还应返还花俊庆已垫付的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及机动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2月2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钱贵荣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钱贵荣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结。2017年5月3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