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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连捷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连捷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连捷灯,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捷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孝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被告人连捷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1月6日17时许,连仁勇因被害人余某等人到霞浦县长春镇渔洋里村下岐街找其索要债务,心生不满,伙同被告人连捷灯等人持钢管、砍柴刀等砸余某停放在下岐街村道的闽J×××××号小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右侧前窗玻璃、两个倒车镜、车尾灯、后备箱等处损坏。同日23时许,连捷灯又伙同连仁勇将该车的车前双大灯、双天窗、引擎盖等部位砸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两次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5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通话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连捷灯户籍证明,证人连某1、余某、钟某、陈某、连某2、连某3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连捷灯及同案犯连仁勇供述和辩解,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二)故意伤害被告人连捷灯因与被害人谢某有矛盾,欲寻机报复谢某。2016年7月24日0时许,连捷灯看见谢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157号“阿华小吃店”买点心时,伙同连捷武(另案处理)分别持砍刀、匕首将被害人谢某的胸部、腿部等部位砍伤,致谢某左侧血气胸和左侧第4、6、7肋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连捷灯户籍证明,证人雷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连捷灯供述和辩解,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捷灯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7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捷灯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连捷灯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捷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其辩称,伤害谢某的就其一人。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1月6日17时许,连仁勇因余某等人到霞浦县长春镇渔洋里村下岐街找其索要债务,心生不满,伙同被告人连捷灯等人持钢管、砍柴刀等砸余某停放在下岐街村道的闽J×××××号小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右侧前窗玻璃、两个倒车镜、车尾灯、后备箱等处损坏。同日23时许,被告人连捷灯又伙同连仁勇将该车的车前双大灯、双天窗、引擎盖等部位砸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两次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钟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连仁勇欠钟某、谢某债务,2016年1月6日15时30分许,其三人开着闽J×××××号别克车前往长春镇渔洋里村下岐街新村找连仁勇讨债,未果,准备离开时,钟某、陈某看见连仁勇、连捷灯等几名年轻人在砸其三人开来的车,当时连仁勇是在用脚踢车。其三人看见闽J×××××车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窗玻璃、右侧前窗玻璃、两个倒车镜、车尾灯、后备箱等处损坏。当日23时,其三人到霞浦县公安局渔洋边防派出所报案并做完笔录后回到车辆停放处,发现该车被损毁得更加严重,第一次受损的部位被砸得更严重,而车前双大灯、双天窗、引擎盖等处也被砸坏。2、证人连某2、连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其二人与连捷灯打牌时,连捷灯收到连仁勇短信“他们下来了”,连捷灯与连仁勇通话后说连仁勇叫他们一起过去,连捷灯叫其二人带着钢管,其三人在三岔路口和连仁勇碰面,连仁勇说找不到人就把讨债人的车砸了给个警告。于是其二人用石头敲左车窗玻璃,连捷灯持空心钢管砸倒车镜,连仁勇持空心钢管、砍柴刀砸裂前、后挡风玻璃。当晚10时许,连仁勇叫其二人一起去找讨债的人,但其二人没去,次日,其二人听连仁勇说与连捷灯把那辆车再砸了一次。3、同案犯连仁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其回家听说有人来找其讨债,遂发短信给连捷灯问是否是钟某来了,后又与连捷灯通话。不久,其与连捷灯、连某3、连某2在旧村碰面,其看见该三人手持钢管和砍柴刀,连捷灯用钢管砸闽J×××××别克车的左侧倒车镜,并同连某3、连某2一起砸车左侧前后玻璃。当晚11时许,该车被第二次损毁时,其有参与砸车。同月8日,其发微信给陈庆仕说:“前天下来车被我们给砸了”。4、被告人连捷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6日17时许,连仁勇因余某等人到霞浦县长春镇渔洋里村下岐街找其索要债务,心生不满,后伙同被告人连捷灯及连某3、连某2等人持钢管、砍柴刀砸余某停放在下岐街村道的闽J×××××号小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右侧前窗玻璃、两个倒车镜、车尾灯、后备箱等处损坏。同日23时许,被告人连捷灯又伙同连仁勇砸坏闽J×××××号小车的车前双大灯、双天窗、引擎盖等部位。5、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1月6日16时27分,连仁勇发送一条短信给连捷灯,同日16时34分至16时42分,连捷灯打了四次电话给连仁勇,同月8日17时16分,连仁勇发微信给陈庆仕,称“前天下来车被我们给砸了”。6、涉案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闽J×××××别克车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两侧侧倒车镜、左侧前后门玻璃、引擎盖、后备箱、两侧车尾灯、前后天窗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7、车辆维修费用清单、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车辆两次损失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975元。8、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连仁勇因被判处刑罚。9、被告人连捷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捷灯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被告人连捷灯与谢某有矛盾故欲伺机报复。2016年7月24日0时许,连捷灯看见谢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157号“阿华小吃店”买点心时,伙同连捷武分别持砍刀、匕首朝谢某的胸部、腿部等部位砍刺,致谢某左侧血气胸和左侧第4、6、7肋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雷某(“阿华小吃店”老板)证实,2016年7月24日0时许,一男子到其店内买点心,有两个年轻人冲进店内,其中一人拿着砍刀砍该男子,另一人在该男子身上乱打。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0时许,其在“阿华小吃店”买点心时遇到谢某,在与谢交谈时,有两个年轻男子冲进店里,一人拿匕首,一人拿砍刀,该二人分别用匕首、砍刀捅谢某身体、砍谢某头部等处。3、被害人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连捷灯于2015年5月份曾向其借钱,其于2016年1月向连捷灯讨要,却被连捷灯等人砸车,其报案后连捷灯被网上追逃,二人遂结下矛盾。2016年7月24日0时许,其在“阿华小吃店”买点心时,遇到朋友李某,二人在聊天时,连捷武用匕首捅其左手、后背和身上,被告人连捷灯用砍刀砍其头部和右手。4、被告人连捷灯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谢某曾有过节,2016年7月24日0时许,其坐着“阿猪”的车路过南门外时,看见谢某的车停在路边,为了报复,其便拿着匕首下车找谢某,其在一点心店门口看见谢某后便用匕首捅了谢某十几下,后其乘坐“阿猪”的车离开。5、被害人伤情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左颞顶部、枕顶部等裂伤、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阿华特色小吃店”。7、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7月24日0时许,一辆白色小汽车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157号“阿华小吃店”门口,车上一左一右下来两个穿白衣服黑裤子的男子,两人突然一前一后冲进小吃店,不久两人跑出来,一人跑上车,另一人跑进马路对面的树丛,几秒钟后也上了车。8、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霞浦县长春镇武曲村抓获被告人连捷灯。9、被告人连捷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捷灯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连捷灯并未伙同连捷武共同伤害被害人谢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连捷灯持砍刀伙同连捷武手持匕首对其实施伤害,该陈述得到证人雷某、李某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请判决被告人连捷灯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6.77元。其中医疗费47945.35元、护理费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75元、交通费7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霞浦县医院急诊科急诊抢救记录单、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人连捷灯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因被告人连捷灯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住院治疗16日,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7931.35元,其中医疗费47945.35元、护理费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805元、营养费3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7945.35元,2、福建省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其伤住院治疗16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1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05.46元,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据其伤情,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据其住院地点、时间,酌定为5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捷灯结伙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连捷灯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连捷灯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捷灯到案后对故意毁坏财物一节能够如实供述,故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捷灯持械报复伤害,故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捷灯关于其并未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谢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931.35元,被告人连捷灯作为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连捷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社会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捷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连捷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连捷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9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姚鸿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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