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一兵与董翔、张诗鹏、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一兵,董翔,张诗鹏,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一兵,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翔,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维泉,系大连金普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诗鹏,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审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孟一兵因不服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5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孟一兵上诉称,该案原、被告均不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要求二审将案件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受理申请执行人张诗鹏与被执行人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一兵房屋腾退纠纷一案的执行法院,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董翔作为案外人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此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董翔异议。案外人董翔又向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