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聂海勇与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砀山县财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勇,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砀山县财政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652号之一原告:聂海勇,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原告聂海勇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中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396-0。法定代表人:王钦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旭日路与砀郡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04XF。法定代表人:汪亚光,该局局长。原告聂海勇与被告砀山县教育体育局、砀山县财政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聂海勇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聂海勇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海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聂海勇负担。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