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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财政局与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财政局,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906号原告:福安市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龙江路5号。负责人:郭跃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三江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青,经理。原告福安市财政局与被告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盛船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盛船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隆盛船务公司偿还福安市财政局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福安市人民政府文(2015)77号《关于暂借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部分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批复》要求,为解决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资金需要,2015年2月16日,兴隆盛船务公司与福安市财政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兴隆盛船务公司向福安市财政局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2月16日,福安市财政局根据兴隆盛船务公司出具给福安市财政局的承诺函的要求,将上述借款1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福安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福安市财政局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3日通过书面催收方式,要求兴隆盛船务公司还款,但兴隆盛船务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兴隆盛船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福建福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暂借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部分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示》。同日,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文(2015)77号《关于暂借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部分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批复》,同意兴隆盛船务公司向市财政暂借其缴纳的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建设保证金170万元,拨付至福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兴隆盛船务公司委托福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放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日,兴隆盛船务公司向福安市财政局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六个月内抓紧做好项目的转让工作,并保证把暂借的款项1700340元如数付还福安市财政局账户,该款项按市政府的要求直接汇至福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由福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把款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2015年2月16日,兴隆盛船务公司与福安市财政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福安市人民政府文件,为了解决赛江经济总部大楼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资金需要,兴隆盛船务公司向福安市财政局暂借资金,并按政府文件规定办理拨款,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同日,福安市财政局将上述借款170万元汇入福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兴隆盛船务公司未按约还款,福安市财政局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10月13日向兴隆盛船务公司发出《福安市财政局催收借款的通知》,兴隆盛船务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还款,福安市财政局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福安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安市财政局主张兴隆盛船务公司向其借款170万元,有相关政府文件、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承诺函等为据,该借款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兴隆盛船务公司经福安市财政局催讨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福安市财政局诉请兴隆盛船务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兴隆盛船务公司未按期还款,确给福安市财政局造成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福安市财政局诉请兴隆盛船务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兴隆盛船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安市财政局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福安市兴隆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宝龙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