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赵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赵志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087号原告: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4271114N(1-1)。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辉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赵志顺给付预付的货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赵志顺与其公司是合作关系,赵志顺向其公司供应稻谷,其公司向赵志顺预付货款50000元。赵志顺仅仅向其公司供应了一车稻谷,价值10000多元,还欠其公司30000余元,经其公司催要,赵志顺无稻谷供应。2014年元月23日赵志顺向其公司出具了一份欠货款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其公司多次催要欠款,赵志顺总是推脱。现其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赵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欠条原件,赵志顺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赵志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赵志顺商定,由赵志顺为其公司供应稻谷,其公司向赵志顺预付了购稻谷货款50000元。后赵志顺为其公司供应了一车价值10000多元的稻谷。2014年元月23日,经双方结算,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放弃部分款项,赵志顺为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书写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光丰米厂稻款30000元。后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再经催要无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志顺给付其公司预付的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与赵志顺就稻谷供应达成买卖协议,赵志顺为出卖方,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为买受方。在合同成立后,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向赵志顺预付货款50000元,赵志顺作为出卖方应当依照双方约定供应相当数量的稻谷,现其仅供应价值10000多元的稻谷,没能供应余下稻谷,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在淮南光丰米业有限公司放弃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赵志顺愿意退回淮南光丰米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对此加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未能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赵志顺应及时将相应货款付与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现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赵志顺给付预货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顺向原告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志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