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929号原告高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5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赵添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兰、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添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是经锦州房交会介绍的渠道获知锦州市松山新区招商引资澳大利亚商人李婍妮、上海人朱万辉、锦州人杜凯共同开发澳锦瑞城地产,并成立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地点:锦州市松山新区中央南街与女儿河南岸交汇处。我于2013年12月25日购买澳锦房子,并与其签订了购房协议,交纳房款10万元,期间返还1.5万元,剩余款8.5万元。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6月交付房屋,现得知确切消息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获得该地块的开发权,最终表示不会继续开发该项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我交纳的房款8.5万元及利息。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交款、退款及尚欠款的数额没有意见。原告诉称交纳的是房款有意见,双方签订的是会员入会协议,交纳的是会员入会费,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在楼房盖到三层时抓阄,现在签订的协议不等于房屋买卖合同,会费只有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才能转为购房款,现在只停留在会费阶段。双方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延期交房六个月以上,甲方按照银行利率给予乙方相当的补偿。对于没有交付房屋应赔偿的利息,应按照协议第九条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瑞城会会员入会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瑞城会会员,委托被告对其将要开发的瑞城项目委托建房。协议还对委托建房选房户型、面积,内部团购价等作出约定。第九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交房六个月以上,甲方将按照银行利率给予乙方适当的补偿。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交纳款项共计10万元。后因被告未取得开发相应建房手续,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5月4日共计退回原告款项1.5元,原告接收。现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价格表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瑞城会会员入会协议,其真实意思是以原告买房被告预售房屋为目的的合同。因被告方原因,双方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其后,被告按一定的比例退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接收,是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该合同的确认。被告应全部返还原告交纳的款项。双方对利息给付附有条件(第九条),该条件因被告原因未成就,应自原告向被告交纳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追加被告股东为被告的程序性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8.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始,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锦州澳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海生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