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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彩霞与王元、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霞,王元,XX,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李沙沙,张永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5156号 原告:吴彩霞,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黎,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家园4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沙沙,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永琳,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吴彩霞与被告王元、XX、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国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玉清、刘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韩黎,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于李沙沙与被告王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沙沙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通知李沙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又因张永琳在2016年12月2日的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0万元系其按照被告王元的要求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永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张永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9日,因审判人员工作调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玉清、牛建琴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韩黎,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被告李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永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元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01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共计28个月),并判令被告王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李沙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元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王元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案外人刘冬梅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元又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元提供借款214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6000元,加上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提供的借款12万元,故被告王元给原告出具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9000元即年利率为30%。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王元按照月利息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而且被告王元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700元。现因被告王元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加之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元与李沙沙婚姻观续存续期间,被告李沙沙应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辩称,虽上述借条系被告王元出具的,但被告王元并未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王元不认识刘冬梅,也未指示原告将12万元款项转入刘冬梅名下的银行账户。而且,被告王元在2013年9月9日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26000元。被告王元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105000元,其中支付利息55000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11个月),剩余50000元应系偿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元指示第三人张永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王元向原告支付利息9700元。因此,被告王元已经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159700元,尚欠54300元。同时,被告王元向原告所借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沙沙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另外,虽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盖章,但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李沙沙辩称,被告李沙沙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沙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被告李沙沙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且,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王元之间的36万元借款存在虚假债务的嫌疑,被告李沙沙就上述借款完全不知情,且被告李沙沙与被告王元已于2016年10月11日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被告李沙沙具有稳定工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日常生活支出以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均是由被告李沙沙实际承担。因此,涉案的借款并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沙沙依法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沙沙提起的诉讼请求。 张永琳虽于2017年3月2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2016年12月2日的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以及在2017年3月8日本院询问其时均陈述其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0万元系其按照被告王元的要求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并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元给原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9月9日原告给被告王元转账214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2年9月28日原告给刘冬梅转账1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被告王元不认识刘冬梅,也未指示原告将12万元款项转入刘冬梅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向被告王元提供借款214000元,并未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6000元。同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应当按照36万元借款计算,而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另外,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恰恰证实被告王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1900元、27000元,共计58900元。被告李沙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转给刘冬梅的12万元与本案借条无关,且被告李沙沙对原告转给被告王元的214000元以及被告王元转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均不知情。即使上述债务真实存在,该债务也系被告王元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沙沙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载明“王元”签字的借条,从形式上来说,作为一种书证,就其本身而言上述借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被告王元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原告按照被告王元的指示于2012年9月28日向刘冬梅转款12万元,且2012年9月28日的12万元确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刘冬梅名下的银行账户,而且原告在诉状及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29日的庭审中均陈述被告王元于2013年9月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6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后又陈述2013年9月9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6万元分别由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12万元及2013年9月9日的借款24万元而形成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原告于上述日期转给刘冬梅的12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本院不予确认。虽被告王元陈述其并未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26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元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本院结合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数额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元提供借款26000元。综上,虽被告王元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元提供借款金额为214000元、26000元,共计24万元。由于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元陈述其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包括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3月14日三笔款项共计58900元在内的款项共计105000元,但原告陈述截止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被告王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均已支付,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数额记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元除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名下的账户转入10000元、21900元、27000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款项。但因原告无法陈述具体还款数额,且被告王元对其陈述的除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58900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返还款项46100元,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元针对上述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9000元,加之原告与被告王元均认可截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与被告王元的陈述确认被告王元在上述期间向原告支付包括58900元在内的利息共计99000元(9000元×11个月),又因原告与被告王元均无法陈述被告王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0100元(99000元﹣58900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上述40100元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9日。2.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被告王元与被告李沙沙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办理的离婚手续,同时双方在离婚时也明确约定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王元负责偿还,而且被告王元向原告所借的214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沙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沙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被告李沙沙对于被告王元在外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及所负债务均不知情,双方因系夫妻感情破裂而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李沙沙不知道本案诉讼,且在本案诉讼之后才得知除了本案债权人外,被告王元还负有其他债务,而且李沙沙在不知情和授权的情况下与其他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导致李沙沙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于其他案件李沙沙正在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案债务与被告李沙沙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李沙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质证称上述证据中载明的9700元系被告王元于2016年1月23日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的为期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李沙沙对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李沙沙对其他内容不知情,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沙沙对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元均认可被告王元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7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的申请调取张永琳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对张永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永琳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系按照被告王元的要求转给原告的。被告王元、XX、益国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质证称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张永琳按照被告王元的要求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该10万元系被告王元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同时原告针对其收到张永琳转账的10万元也未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述10万元款项应系被告王元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李沙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他事项并不知情,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张永琳在2016年12月2日的庭审中作为证人以及在2017年3月8日对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2014年8月26日的10万元系按照被告王元的指示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的,且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张永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款项10万元应系张永琳按照被告王元的指示转入原告名下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元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吴彩霞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月利玖仟元叁月结利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借款人:王元”。同时,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并捺手印、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元提供借款214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6000元,共计24万元。被告王元除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1900元、27000元外,还于2014年8月9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0100元,以上共计99000元。2014年8月26日,张永琳按照被告王元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王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700元。因被告王元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元与被告李沙沙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0月11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被告王元负责偿还,被告李沙沙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王元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原告与被告王元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元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4万元,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9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75%(9000元÷24万元),即年利率45%,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对于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但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中,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元提供借款为24万元,且被告王元除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9000元(注:被告王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1900元、27000元、40100元,共计99000元)外,还于2014年8月26日返还款项1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利息9700元,现本院按照年利率36%、24%分别计算,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789.38元及2014年11月16日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日利息29.33元(详见附件一:计算明细)。同时被告王元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该剩余借款120789.38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沙沙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李沙沙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借款人,且该二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1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王元负担,但该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元、李沙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加之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李沙沙应当与被告王元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虽然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9月9日的《借条》上分别签字并捺手印、盖章,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自要求被告王元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追偿。 综上所述,因被告王元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也未按有效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加之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元与被告李沙沙婚姻观续存续期间,被告李沙沙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元、李沙沙偿还剩余借款120789.38元,支付2014年11月16日欠付的利息29.33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吴彩霞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XX、益国运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被告王元已偿还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李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彩霞借款120789.38元,支付2014年11月16日欠付的利息29.33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吴彩霞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212元,由原告吴彩霞负担6058.99元,被告王元、李沙沙、XX、宁夏益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5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丁宝平 书记员冯志华 附1:2013年9月9日24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明细 [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计息期间]单位:元 还款 时间 本金 利息期间 年利率 应付 利息 已付 款项 尚欠 利息 超出 利息 2013.10.23 240000 2013.9.10-2013.10.21(42天) 36% 9941.92 10000 58.08元 240000 2013.10.22 24% 157.81 99.73 2013.12.23 240000 21900 240000 2013.10.23-2013.12.23(62天) 36% 14676.16 21800.27 7124.11 2014.3.14 232875.89 2013.12.24-2014.3.14(81天) 36% 18604.55 27000 8395.45 2014.8.9 224480.44 2014.3.15-2014.8.9(148天) 36% 32767.99 40100 7332.01 2014.8.26 217148.43 2014.8.10-2014.8.26(17天) 36% 3640.95 100000 96359.05 2016.1.23 120789.38 2014.8.27-2014.11.15(81天) 36% 9649.91 9700 50.09 120789.38 2014.11.16 24% 79.42 29.33 120789.38 2014.11.17-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24% 附2:与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