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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淑昕与孙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昕,孙天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402号原告黄淑昕,现住扶余市。被告孙天广,现住扶余市。原告黄淑昕诉被告孙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淑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淑昕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以前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62500元。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对债务数额、偿还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协议书》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利率按照偿还本金的时间不同而不同。但被告仅在2016年6月25日、9月份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62500元、利息179250元,合计3417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枚,证明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账目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962500元,月利率2%。被告孙天广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双方之间以前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2500元,此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账目均已结算完毕,双方同意月利率2%。2016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尚欠利息134750元;2016年9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尚欠利息18500元;2016年9月2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2500元,利息一直未给付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其中162500元本金部分本院自2016年9月3日起按月利2分保护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黄淑昕欠款本金人民币162500元,利息153250元,合计315750元(其中162500元本金部分自2016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孙天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