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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薛立君与胡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君,胡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713号原告薛立君,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士海,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缺席)。原告薛立君诉被告胡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君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立君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20%,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胡士海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士海向原告薛立君借款人民币本金4.8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立君从原告胡士海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条,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0%给付利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被告约定年利率20%,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0%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薛立君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奕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