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帝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帝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帝固,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帝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帝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廖帝固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支鸟铳后一直持有,并有该鸟铳上山打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廖帝固主动到安化县东坪镇派出所上交该鸟铳。2017年3月1日经益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廖帝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帝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帝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帝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帝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帝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帝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