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安和与吴富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和,吴富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642号原告:张安和,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富钦,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803148112。负责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安和诉被告吴富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张安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被告吴福钦、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152232.58元,请求判决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30232.58元由被告吴富钦赔偿;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湘F×××××号小车在S308线平江县安定镇青山村坳托山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吴富钦驾驶的湘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肺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万5千多元。2016年12月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富钦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误工期五个月,后续医疗费三千元,原告就损失赔偿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损失共计222775.27元,除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富钦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表示慰问;2、被告系合法驾驶,且所驾驶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3、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答辩人自己的车辆损失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明细要求法院依法依规进行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理应由原告张安和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希望法庭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进行调查、核实;3、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均不予认可,住院病历存在造假嫌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富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病历,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提供了一份原告住院病历,佐证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不全面。经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始病历,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病历与原始病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其中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平江县新农合补偿服务中心进行了补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核减在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经本院落实,原告已在新农合补偿中心报销了医疗1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认可12307.65元。对原告提供的医药公司开具的中成药、大药房购买药物等票据因未有医院医生医嘱等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护理、营养期及后段医疗费因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以原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4、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图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与经营地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经营者非原告本人,因该营业执照的经营人为原告,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有关证据,本院依保险公司意见认定为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富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8日共住院15天,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照片检查。2016年12月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安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富钦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7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安和左肺裂伤行肺段切除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属玖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伍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段医药费为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张安和胸腔镜下肺修补肺段切除及T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两个玖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伍个月。被告吴富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张安和系城镇居民,现年63岁,在平江县新城区潭家垅路经营服装店。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富钦向原告张安和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3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6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2015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收入为46667元/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原告张安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16820.99元(13820.99元+后段3000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4、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800元;6、××赔偿金138275.28元(31284元/年×17年×26%);7、误工费19178.22元(46667元/年÷365天×1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90359.81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安和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9520.99元(医疗费16820.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68838.82元(××赔偿金138275.28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17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核实,其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及住院费用,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平江县新农合所补偿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在有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的情况下,以该第三人支付为原则,即使医疗保险基金代为支付,亦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在平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获得的医疗费补偿10000元,应当抵扣其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在医药公司开具的中成药、大药房购买药物等票据因未有医院医疗医嘱证明原告需发生此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岳阳市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2016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计算,但在原告伤残鉴定前,原告已年满63周岁,本院计算其××赔偿金年限为17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系经营服装业,本院依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原告需护理贰个月,本院以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平江县医院等地往返治疗属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6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辆维修费用,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坏及维修损失依据,但鉴于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2016年12月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安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富钦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富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鉴于此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富钦承担此事故民事责任的40%,原告张安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张安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安和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9520.9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属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168838.82元,该损失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损失中财产损失赔偿费用2000元,该损失未超过机动车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70559.81元【9520.99(19520.99元-10000元)+58838.82元(168838.82元-110000元)+鉴定费损失2200元】,应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由于本案中被告吴富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吴富钦赔偿原告损失70559.81元×30%=21167.94元。被告吴富钦在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原告损失3000元,与被告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相互抵减,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167.94元(21167.94元-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由被告吴富钦赔偿原告张安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67.94元。被告吴富钦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张安和支付赔偿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167.94元;三、驳回原告张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原告张安和负担1170.75元,由被告吴富钦负担50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毛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