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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学进与王坤波、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进,王坤波,王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369号原告:毛学进,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王坤波,男,1972年3月7日生,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未到庭。被告:王丽芳,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未到庭。原告毛学进与被告王坤波、王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波、王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7952元合计11795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日利率日0.66‰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致诉讼产生的代理费82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坤波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1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期满不能一次付清,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本金4%的违约金,借款人到期不还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坤波、王丽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坤波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期满不能一次付清,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并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不还款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青岛农商银行南村支行给被告王坤波转账100000元。被告王坤波给原告书写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坤波未偿还借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7885元,之后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82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坤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原告根据该借款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每天向原告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虽已做出约定,但是原告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律师费收据,无委托代理合同,也无发票,且利息和律师费等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被告王坤波与被告王丽芳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坤波、王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王坤波、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学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坤波、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学进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7885元;自2017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毛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232.5元,由被告王坤波、王丽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静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王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