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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昕宙与被告王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昕宙,王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17号原告:郭昕宙,男,200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法定代理人:孟玉莲(系原告祖母),女,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12层A单元2号.负责人:常铁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男,1991年12月6日,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刘鹏,男,199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梅(系被告刘鹏母亲),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郭昕宙与被告王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昕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被告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昕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20.81元,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1199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5时30份左右,原告乘坐被告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铸城混凝土公司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左转被告一驾驶的川A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三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查询,被告一驾驶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一作为肇事小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和法律,均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亮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鹏辩称,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4日15时50份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刘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铸城混凝土公司门前时,与由西向东左转被告王亮驾驶的川A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医疗费31704.81元(已扣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4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合理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按105天计算营养费1575元,但鉴定结论的营养期最长是90天,且无医嘱需105天,故本院酌情按90天每天15元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3、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35天的护理费13660元,鉴定结论的护理期最长是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135天的护理,故本院确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的护理费为12142.4元;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141.2元,现原告系未成年人,又无收入,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就医地点及天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878.21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亮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起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刘鹏已因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核定的另一案刘鹏的损失数额为177571.48元(其中医疗费用86564.28元、残疾赔偿费用91007.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44279.81÷(86564.28+44279.81)×10000=338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72598.4÷(91007.2+72598.4)×110000=4881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本案原告4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应扣除4000元,实际再赔偿48195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有损失64683.21元,因被告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45278.25元:被告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王亮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9404.96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昕宙48195元;二、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昕宙45278.25元;三、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昕宙19404.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5元,被告刘鹏负担1018.9元,被告王亮负担436.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兵人民陪审员  孟金人民陪审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骆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