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元官与卢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官,卢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32号原告:林元官,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卢友和,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林元官诉被告卢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卢友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卢友和因投资建筑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向林元官借款200万元,卢友和向林元官出具一张借条为凭,林元官按卢友和的要求把钱汇至杨德海的银行账户上,当日分二次汇款,一次汇款185万元,一次汇款15万元,合计200万元。后卢友和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还款6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还款80万元,2012年12月13日还款20万元。尚欠40万元,卢友和于2012年12月15日重新向林元官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息按3%计算。卢友和把旧的200万金额那张借条收回去了。重新出具借条后,卢友和向林元官支付了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卢友和未答辩。卢友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林元官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5日卢友和以投资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元官借款200万元,当日林元官根据卢友和的指示将钱汇至户主为杨德海的银行账户,款项分两笔汇付,一笔汇款185万元,一笔汇款1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款后,卢友和陆续向林元官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通过杨德海账户汇给林元官608640元(本金60万元,利息8640元),2012年11月29日通过刘城翔账户汇给林元官814400元(本金80万元,利息14400元),2012年12月13日通过杨菊华账户汇给林元官206720元(本金20万元,利息6720元)。至2012年12月15日卢友和尚欠林元官借款本金40万元,卢友和收回原借条,重新向林元官出具一张40万元本金的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元官与卢友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林元官主张卢友和偿还本金4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元官与卢友和签订的书面借条约定月利息3%,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林元官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元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卢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静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