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清与杨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祥,杨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781号原告:王清祥,曾用名王更祥,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杨玉洪,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云,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玉洪妻子。住址同杨玉洪。原告王清祥与被告杨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祥及被告杨玉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玉洪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玉洪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杨玉洪是同村村民,居住在同一自然屯。2012年2月7日,杨玉洪以装修用钱为由,向我借钱10000元,杨玉洪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杨玉洪均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杨玉洪承认原告王清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向原告王清祥借款属实,借款之后未还款并不是自己的本意,这两年农业收入不好,在外务工的工资也未全额拿到,所以未能偿还借款,争取在短时间内,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杨玉洪承认王清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清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清祥与被告杨玉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玉洪欠王清祥10000元事实成立,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王清祥请求杨玉洪偿还借款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洪偿还原告王清祥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等,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海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