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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0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毅、王龙敏诉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毅,王龙敏,李泽权,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1086号之二原告:徐毅,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勤,男,住宜宾县,系徐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669373。原告:王龙敏,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寒锋,男,住成都市金牛区,系王龙敏之夫。原告:李泽权,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84231-0,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廖浩凌,总经理。原告徐毅、王龙敏诉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徐毅、王龙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坐落于宜宾县高场镇河边街(追梦岷湾)1幢1-11层建筑面积3900.11㎡的商品房(不包括经徐毅、王龙敏及李泽权已销售1366.62㎡)归原告徐毅、王龙敏及李泽权所有”,涉及李泽权的权利。李泽权在得知此情况后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准许李泽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李泽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不能行使诉讼权利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徐毅、王龙敏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李泽权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毅、王龙敏、李泽权分别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毅、王龙敏、李泽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592元,减半收取计37296元,由原告徐毅、王龙敏、李泽权负担。审 判 长  尹 洪审 判 员  游治斌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凌兰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