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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8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群益化工厂、武汉市鑫鼎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8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群益化工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里**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喜,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鼎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石咀村长江武金堤毗邻河坡内。法定代表人:江小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群益化工厂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鼎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江夏区群益化工厂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鼎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武汉市鑫鼎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群益化工厂赔偿损失32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2元、执行费3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1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政   权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陶宗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