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许浩、危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许浩,危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426号原告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浩���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危少芳,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浩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浩、危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危少芳及被告许浩和危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于2014年2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包经营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厂,约定陈以文出资205万元,被告许浩出资195万元。协议履行中根据资金需要,陈以文实际投入700多万元,被告许浩只投入20万元。被告许浩以没有能力为由请求陈以文以原告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借给其用于投资双龙纸箱厂。在被告许浩和危少芳夫妇多次到陈以文、秦维秀夫妇家中再三请求下,为了双龙纸箱厂能够正常运转,陈以文、秦维秀夫妇只好同意。2014年6月27日以原告名义在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贷款300万元手续审批完成,被告许浩于2014年7月15日向秦维秀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7月16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许浩的个人账户转账180万元,和遂平县双龙纸箱厂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7月3日以原告名义向遂平县双龙纸箱厂转账2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时二被告承诺在该笔银行贷款到期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二人均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以文提出了请求,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没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许浩以没有能力为由请求陈以文以原告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借给其用于投资双龙纸箱厂”,实际情况是:2013年年底,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找到我称其手上有6、7百万元闲钱想和我做生意,许浩说没资金,陈以文称他投资,许浩来负责技术和管理,2014年2月10号,许浩和陈以文与刘新中签订合同,加盖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印章,在驻马店遂平承包了纸箱厂,合伙之后,发现陈以文没有闲钱,因公司经营需要,陈以文以其文达纺织服装公司的名义向很行申请贷款,贷款批复下来,但由于银行要求夫妻双方必须签字,而陈以文的妻子秦维秀拒绝签字,我们承包公司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陈以文的贷款还没有下来,陈以文就跟许浩说让其以纸箱厂总经理的名义打个借条给秦��秀,以后再将借条要回来,最后贷款下来后,许浩多次找陈以文催要该借条,陈以文都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在反而拿此借条再次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此款是陈以文以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的款。此款用于陈以文与许浩及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的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厂。3、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许浩以及陈以文是合伙或者说是合作关系,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与陈以文的个人行为已无区别,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2014年2月10日《承包协议书》甲方签名刘新中,加盖有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印章,乙方陈以文、许浩,加盖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此可见,是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陈以文与许浩作为该公司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300万元是以罗山文达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又用于该公司承包经营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4、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与许浩以及陈以文是合伙经营的事项由于陈以文不配合的原因至今尚未结算。综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与被告许浩系朋友,陈以文在罗山县经营“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另外还有2个股东(陈以仁、彭君霞)。2014年2月10日,被告许浩和陈以文(乙方)与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甲方、刘新中、赵凤英)签订承包协议书,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将生产设备、厂房承包给许浩、陈以文,该协议上有陈以文、许浩签名,并加盖有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同专有章,该协议约定:1、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设备和厂房的承包费为每年180万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设备和厂房的承包费为每年200万元;承包期为5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乙方承包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承包期间不准转租或承包给其他第三方,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相应赔偿。2、承包生产经营期间,乙方可继续使用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名称、公章等,但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承包期间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工伤事故、火险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所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界定在乙方承包期间内,超期作废。3、甲方现有存货、原材料、物料用品等流动资产按现价460万元卖给承包方,第一年承包费18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计740万元,分期付款,并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该款。2014年2月20日,陈以文(甲方)、许浩(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陈以文出资205万元,许浩以技术管理、经营和195万元资金共同合股;第二条约定,陈以文占51%股,许浩占49%股;第三条约定,许浩负责主持工厂全部工作,陈以文负责政府、工商税务的协调和业务开展工作。被告危少芳是公司出纳。陈以文与许浩合伙经营期间,公司的账户有时也用许浩个人的账户和其妻子危少芳的个人账户。因经营需要,2014年6月26日,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年6月27日,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3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8.52%,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并由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同时,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用其公司财产进行了抵押,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以文、陈以仁、彭君霞、宗位为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要求下,2015年8月24日,保证人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并同时在本院起诉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罗山县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056442.18元及利息。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后,2014年7月15日,被告许浩向原告秦维秀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向秦维秀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佰万元整〉,借款人许浩”。于2014年7月16日向许浩的个人账户转帐180万元,向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账户转帐100万元,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6年,秦维秀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浩、危少芳偿还借款300万元,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以秦维秀主体不适格,作出(2016)豫152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维秀对被告许浩、危少芳的起诉。另查明,陈以文与许浩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款及借款明细表中,2016年6月27日,中行借款3000000元,记在双方借款项目下,并由陈以文签字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实际投资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现金63万元,被告许浩实际投资20万元。关于300万元贷款利息,是由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将利息结算到2016年6月27日。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合作协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银行明细表复印件、应收款复印件、投资款及借款明细表复印件、(2015)罗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52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浩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在承包经营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困难,2014年6月27日,陈以文以其公司(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300万元,并经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同时,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用其公司财产进行了抵押,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司、陈以文、陈以仁、彭君霞、宗位为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2015年8月24日,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后罗山县宝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原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法院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而原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将该300万元的借款又转借给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经营。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许浩与河南省遂平县双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并加盖有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的投资款及明细表、以及结算该300万元的利息等证据显示该300万元借款是承包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又在承包协议书中加盖有罗山县文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没有清算承包经营期间账的情况下,原告现就有争议的债务起诉被告许浩,且鉴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以文的特殊身份(既是承包人,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罗山县文达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传莉审判员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