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民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56号罪犯吴民,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岸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吴民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共减刑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吴民减刑建议,于2017年4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季度至2016年1季度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同时查明,罪犯吴民没有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吴民没有执行财产刑,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3日止)。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北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