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少仙、钱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少仙,钱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97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军,男,系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前,男,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林少仙,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钱克东,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与被告林少仙、钱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少仙、钱克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8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597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本金1097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少仙、钱克东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街187弄11-14号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80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少仙、钱克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117.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97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本金10611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5‰计算)。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军、被告林少仙、钱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林少仙、钱克东与原告下属龙港第三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3201400032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林少仙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3.若被告林少仙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4年6月9日,双方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少仙与原告下属龙港第三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5004308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少仙发放贷款5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实际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4.若被告林少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86113201400032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少仙发放了贷款56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少仙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4152元、4719.57元、16252.29元、100000元、10000元、6704.99元、16582.89元、7712.58元、50000元、27898.96元、6195.42元、3663.63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53882.33元,利息付至2017年4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少仙、钱克东于199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少仙、钱克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117.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9781.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10611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5‰计算);二、如林少仙、钱克东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登记于林少仙、钱克东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861132014000322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林少仙、钱克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