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文富与李子军、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富,李子军,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250号原告:于文富,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子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负责人:金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女,1984年3月5日出生,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地为和龙市。负责人:金尚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富与被告李子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被告李子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子军、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于文富连带赔偿医疗费9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日×32日)、共计12530.8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李子军、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于文富明确赔偿明细为:医疗费9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日×32日)、误工费3624.60元(120.82元×30日)、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20日)、鉴定费1200元,共计19771.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于文富乘坐案外人于永生驾驶×××××××号雪佛兰轿车与李子军驾驶的吉HT51**号奇瑞牌出租车相撞,导致于文富受到人身损害。于文富因伤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330.85元。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子军承担全部责任,于文富无责任。李子军驾驶的××××××号奇瑞牌出租车所有权归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李子军辩称,对于文富主张的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因为事故车辆是公司的,公司也把车收回去了,李子军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文富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给案外人于永生6789.01元,应在剩余金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辩称,×××××××号奇瑞牌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万,不计免赔,该车辆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交强��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超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甲类药品全赔,乙类药品赔付80%,丙类药品不赔。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李子军驾驶×××××××号奇瑞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太公路1公里800米处,因侵左行驶,在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于文富驾驶×××××××号雪佛兰轿车正面相撞相撞,×××××××号雪佛兰轿车被撞到路南侧沟里,造成×××××××号雪佛兰轿车司机于永生、乘车人于文富、高淑燕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文富因伤在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330.85元。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子军驾驶机动车侵左行驶,是此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文富无责任。李子军驾驶的×××××××号奇瑞牌出租车归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子军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限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文富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20日。另查,案外人于永生于2016年10月18日向我院起诉赔偿,经我院(2016)吉2405民初79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永生医疗费36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修车费24798元(26798元-2000元)。于文富、高淑燕在庭审时表示,因该案受害人均为亲属关系,故同意获得赔偿顺序定为先于永生,后于文富,最后高淑燕。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李子军驾驶机动车侵左行驶,是此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文富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李子军系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应先由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子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根据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文富4789.0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修车费24798元(26798元-2000元),故应在各项保险限额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金额中予以赔偿。于文富、高淑燕同意处理赔偿款时在剩余保险限额中由于文富先获得赔偿,再由高淑燕获得赔偿,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文富主张的误工费3624.60元(120.82元×30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提出以药品类别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文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100元/日×32日)、误工费3624.60元(120.82元×30日)、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20日)、鉴定费1200元,共计19771.85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文富5210.99元(1万元-4789.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319.86元(医疗费93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210.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3624.60元、护理费2416.40元,共计604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1200元应由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子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于文富赔付11251.99元(5210.99元+60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于文富赔付7319.86元。三、被告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于文富赔付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李子军对被告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被告李子军、和龙市庄园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孟香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