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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永庆与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庆,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王永庆,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王永庆,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王永庆,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603号原告:王永庆,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屈刚,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永庆与被告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屈刚,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刚赔偿我医疗费37126.49元、后续治疗费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572.05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60.4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51018.55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2时50分,马超驾驶沪E×××××自卸低速货车从鲍峡往十堰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677km+1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鄂C×××××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遗留伤残十级。沪E×××××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刚答辩称,我同意赔偿,我垫付了2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屈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4时,被告屈刚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从鲍峡镇大堰沟往鲍峡镇郭家店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671km+500m路段与直向行驶由原告王永庆驾驶的鄂C×××××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永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61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庆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69966.49元(被告屈刚垫付2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购买拐杖支付160元,该医院2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7年3月2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永庆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两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5600元;左足背行瘢痕切除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10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王永庆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陕E×××××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王永庆父亲王某1951年8月11日出生,母亲廖某1952年12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王某、廖某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王永庆、女儿王永芬。王永庆与妻子庹海丽自2010年起居住在十堰市张湾区夏家店社区,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金霞2005年7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十堰市汉江路中心小学,次女王美玲2012年7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十堰市张湾区小红帽幼儿园,儿子王衡宇2015年3月4日出生,三个子女随其父母生活。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1138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屈刚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王永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王永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庆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屈刚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王永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E×××××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因王永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王永庆住院42天,1月24日出院,太和医院2月28日医嘱休息一月,中间间隔35天,共计107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王永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0126.49元,后续治疗费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9128.13元(3113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0237.16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20182.82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被赡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王某14年+廖某15年)÷2×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王金霞6年+王美玲13年+王衡宇16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共计243574.6元。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21074.6元,两项合计241074.6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231074.6元;鉴定费2500元,由屈刚赔偿,扣减其先行垫付的23000元,王永庆应返还205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1074.6元。二、原告王永庆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屈刚垫付款20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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