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文狮与吴培祥、吴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狮,吴培祥,吴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899号原告陈文狮,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腾,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吴培祥,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勇明,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文狮与被告吴培祥、吴勇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文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培祥、吴勇明立即共同向陈文狮支付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玉华与陈文狮系父女关系,吴勇明与吴培祥系父子关系。陈玉华与吴勇明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后因陈玉华与吴勇明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因女方陈玉华生活困难且为吴勇明生育两个孩子,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5万元给女方。鉴于男方提出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各5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款项共计15万元,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8万元,其他7万元写借条两年内还清。2013年5月4日,吴培祥、吴勇明向陈文狮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吴培祥、吴勇明至今未向陈文狮支付7万元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借条系基于吴勇明与案外人陈玉华因协议离婚而达成的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补偿金和精神补偿金,并无民间借贷的事实,且上述补偿款的支付对象不是本案原告陈文狮,故陈文狮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狮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原告陈文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 晶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