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永祥犯盗窃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212号移送执行人: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何永祥,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何永祥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资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追缴被告人何永祥的违法所得9659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被执行人何永祥未履行罚金和退赔违法所得,2017年2月2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永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3159元,承担执行费97元。被执行人何永祥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何永祥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曾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