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三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5327-5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虽然被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主要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使依照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起诉法院,本案也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而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而非闵行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住所一旦登记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住所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仅提交了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招聘信息联系地址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