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薛永瑞与黄科才、蒙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瑞,黄科才,蒙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5853号原告:薛永瑞,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豪团,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科才,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蒙永兰,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永瑞与被告黄科才、蒙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凌豪团,被告黄科才及被告黄科才、蒙永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9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7月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且两被告自愿提供座落于桂平市桂油路边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协议》,且到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以扩大经营太福食品公司为由又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约定,两被告借到原告150000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再次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两被告借到原告80000元,利息仍按照此前约定为2%/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于2016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反复计算两被告前后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自2011年7月份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一次性结算确认为1000000元,两被告欠农业银行三户联保贷款65000元,原告待两被告将腐竹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变更到原告名下后由原告代为偿还。2016年5月27日,被告便与原告去办理了广西桂平市太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过被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反复计算、核实,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一、本金为270000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58个月,其中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利息:270000元×2%/月×57(月)=307800元;二、本金150000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36个月。利息:150000元×2%/月×36(月)=108000元;三、本金80000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12个月。利息:80000元×2%/月×12(月)=192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70000元+307800元+150000元+108000元+80000元+19200元=935000元。被告黄科才、蒙永兰辩称,一、被告认可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协议书约定借到原告27万元,利率是2%,这并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而原告诉称这个2%是月利率,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27万元借款的利息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借到其15万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以扩大经营太福食品公司为由找原告借款,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约定,两被告借到原告15万元,利息为2%每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是虚构事实,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15万元钱,原告诉称是2013年7月20日协商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却是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称的协商借款时间2013年7月20日比借款的起始时间2013年5月20日晚了两个月,这太不正常了。在此,被告明确表示,绝对不接受原告将其辩解的“打错借款时间”的理由,而且原告在该诉状中称是口头协商借款,并没有诉称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被告所起诉原告的合同纠纷案庭审中,讲到当时借这15万元给被告是有借条的,但是其未能提供,这只能印证一个事实,就是原告虚构债务要被告承担,而且虚构的手段不是那么的高明,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这15万借款的依据,是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是在该协议书中所写乙方被告欠到甲方原告100万元债务,是乙方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多次向甲方借款,经甲、乙方双方重新反复计算,作一次总数确认。协议书的这点并没有说到这一百万元是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没有写到借款的具体金额、具体利息、具体日期。在此被告只承认于2011年7月5日借到原告的27万元,对于原告所诉称的15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认为根据此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所诉借款15万元给被告的证据,否则原告应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借到其8万元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以进货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利息是2%每月,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O被告不认可这笔借款,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借到原告27万元,但是只还了一个月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到原告15万元,但是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既然被告在前面两次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还于第二次借款期满2015年5月19日的前一日即是2015年5月18日,再次在被告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借款8万元给被告,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借条凭证及支付凭证。原告所诉称的这8万元也是依据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是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借款金额、具体的利息、具体的借款日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100万元中包括了现在所起诉的8万元借款。四、原告起诉要被告归还93.5万元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是被告己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贵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当时被告所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是在被告黄科才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在桂平市公安局的危急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被告对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原告对被告又存在欺诈的行为O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具体理由见代理人提交给民二庭的代理词)。该案已于2016年11月9日由贵院民二庭开庭审理。综上,被告虽然认可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借到原告的27万元借款,但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来要求被告归还93.5万元,但是这份协议书是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的。被告所主张的意见是协议书所写的欠到原告100万元,是因为之前借有原告的27万元及原告同意代还被告黄科才欠几个银行的贷款及信用卡的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的,但是原告并没有认可被告的这一主张,因此被告并不同意归还93.5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没有依据个人借款抵押协议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归还27万元,在此被告也不同意归还27万元本金给原告。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原、被告的债务是多少?三、利息如何计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部分证据但相关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7月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2%执行,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且两被告自愿提供座落于桂平市桂油路边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协议》,且到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2016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债务合计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此款系乙方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多次向甲方借款,所有借寺均将现金交给乙方,在此经甲、乙方双方重新反复计算,作一次总数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两被告向本院起诉,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存在重大误解、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债务确认、抵销的《协议书》。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科才、蒙永瑞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黄科才因欠桂平农行四户联保的贷款6.5万元,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24日13时被桂平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决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抵押协议》,被告也认可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黄科才、蒙永兰向原告薛永瑞借款27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借款共230000元,原告只提供《协议书》作证实,但该证据并未记载具体借款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当时的借款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借款270000元给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协议书》已予确认,即属借款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也应重新计算,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2700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270000元的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2%执行,双方对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月利率存在争议,据庭审查明被告在上述撤销案中称其借款270000元时也按月利率6.5%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借贷习惯,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7800元(以借款2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57个月计算),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科才、蒙永兰应当归还借款270000元及支付利息307800元给原告薛永瑞;二、驳回原告薛永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6575元),由原告薛永瑞负担6400元,被告黄科才、蒙永兰负担67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