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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邹树东与长春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树东,长春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067号原告:邹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含,吉林首华律师之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小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夫。原告邹树东与被告长春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汪思含、被告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610,000元并支付从1997年3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590,000;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因被告经营需要,被告于1995年10月15日收取原告集资款48万元,12月18日,收取集资款5万元,11月12日,收取集资款8万元,共计61万元。1997年3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集资款收据,当时被告处于经营困难无钱支付给原告集资款。现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开始经营房地产开发,具备给付条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银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负责分管被告单位物业分公司工作,被告单位的物业公司从来没有集资过,1997年2月,原告申请离职,经双方核实,原告尚欠被告250,400元。被告在1995年因经营需要搞过集资,到1997年,被告已将集资款还清了。原告出具的是补开两年前的收据而不是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邹树东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集资款收据3张,在1997年3月19日,被告原董事长、总经理冯长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张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集资61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章是长春银华物业分公司,物业公司从来没有集资过,没有任何冯长友签字,物业分公司的章是真的。二、原告与被告原总经理冯长友在2016年11月3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原总经理冯长友承认集资的事实,许诺将集资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没有提到集资款的问题,时间、项目不对,双方往来帐目应该以公司书面文书为准。三、原告与被告现任总经理杨东在2016年11月3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任总经理杨东承认当年向大家集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杨东是我公司法人,不参与公司管理,通话录音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银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长春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5第11号文件,证明集资主体单位是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所持有物业分公司欠条不真实,物业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物业公司是银华公司的分公司,物业有职工集资,视为总公司集资,同时证明集资事实是存在的。二、工资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1997年3月份离职,分管过物业。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物业公司职工也是银华公司的职工。三、1997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250,4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在欠字的前面有字撕掉了,不能说明是谁欠的。欠条上不能加批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250400元。被告称欠条是离职前结算欠条,被告应该提供结算依据、结算明细及往来帐。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邹树东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银华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故本院对邹树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对银华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一、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银华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原件,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裁剪的毁损痕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该证据在来源及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树东曾系被告银华公司的副总经理。1995年10月4日,被告银华公司向公司各部发出了《关于公司员工集资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请示董事会批准,拟开展公司员工集资。”1997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银华公司离职,被告银华公司的物业管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内容为:“补开95年10月15日集资款48万元;补开95年11月12日集资款8万元;补开95年12月18日集资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银华公司对三张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庭前,被告提出反诉状,但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从原告邹树东提交的三份收据的内容及被告银华公司的集资通知文件,被告银华公司在1995年有集资的事实;被告抗辩已将集资款全部归还,对此主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10,000元集资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所主张的集资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被告银华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1997年3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提出原告在离职时的欠款,因被告没有缴纳反诉费,故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树东集资款610,000元,并自1997年3月20起至给付全部集资款时为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及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长春银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鲁艳英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