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合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02民初582号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46303555。法定代表人:周锦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跃,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合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01号(新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75007355。法定代表人:何建国,总经理。原告湖北兴和电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电力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安徽合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高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兴和电力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43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全绝缘铜管母线供货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246000元,最后以实际安装米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安装完毕,实际结算金额为244360元,但被告首笔款一直到2016年6月才给付10万元,余款14436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合高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被告的地址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01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并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合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范畴,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原告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合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舟 关注公众号“”